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黄某胜,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县**镇**村委会***队*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胜盗窃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胜骑车经过本市罗湖区**路**号***烧烤店门口时,见被害人蒙某榞醉酒后躺在地上睡觉,头部旁的地面上放有一部华为Mate20 Pr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黄某胜趁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随后,黄某胜联系了证人杨某,让其将手机刷机及更换屏幕。
2020年9月3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罗湖区**高速***段的桥下,将被告人黄某胜抓获。同时,公安民警在本市福田区**路的路边找到杨某,在其身上找回被盗的华为Mate20 Pro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一组;2.书证:被告人黄某胜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蒙某榞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胜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二张(附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胜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胜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欧忠明
检察官助理 郑顺权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黄某胜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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