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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贩卖毒品、朱某某、刘某容留他人吸毒)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华谊**电影小镇保安,住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花溪新苑小区B8栋304室(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乡**村)。2016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决定社区康复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21981********,汉族,中专文化,系华谊**电影小镇保安,住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双湖村陈家函组124号(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村**栋**号)。2017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安身份号码4301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华谊**电影小镇保安,住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花溪新苑小区C1栋1602室(户籍地长沙市**街道**村**组**号)。2018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且同为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华谊**电影小镇保安。2020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两次向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2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均多次容留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他吸毒人员在自己的小车内吸食上述毒品。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黄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与吸毒人员严某某在上班过程均表示欲吸食毒品。被告人黄某某即向两人表示其有购毒渠道,只要出钱就可以。随即,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购买毒品。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购得毒品后,被告人朱某某容留被告人黄某某与严某某在自己的湘******小车内将所购毒品吸食完毕。

2.被告人朱某某得知被告人黄某某有购毒渠道后,于2020年8月5日14时许,联系黄某某表示要购毒。黄某某表示同意,并告知朱某某350元可购得1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当日,朱某某即向黄某某支付人民币350元,并驾驶其湘******小车搭载黄某某前往湘潭市九华经济区杉山安置小区附近路边,由黄某某独自下车拿毒。之后,黄某某将1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交给朱某某。随即,被告人朱某某在华谊**电影小镇停车场自己的小车内容留黄某某一同将毒品吸食完毕。

3.2020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欲吸食毒品,遂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毒。黄某某表示毒品涨价要400元。被告人朱某某表示同意并向其微信转账400元。期间,朱某某增加毒资100元,亦并通过微信转给黄某某。当晚,被告人黄某某购得毒品后,驾驶被告人朱某某湘******小车小将其带至华谊兄弟小镇停车场,将毒品交予朱某某。之后,被告人朱某某容留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小车内将所购毒品吸食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相约吸毒后共同出资人民币300元,由刘某某驾驶其湘******小车搭载黄某某到湘潭购买了毒品。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黄某某回到岳麓区华谊**电影小镇停车场,容留被告人黄某某在小车内吸食所购毒品。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途径此地发现两人正在吸毒后,亦加入共同在刘某某车内吸食了毒品。

2.2020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与吸毒人员严某某相约吸毒后共同出资人民币300元,由刘某某驾驶其湘******小车搭载黄某某到湘潭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黄某某回到岳麓区华谊**电影小镇停车场,并先后容留被告人黄某某及吸毒人员严某某在小车内吸食所购毒品。

3.2020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与吸毒人员谢力相约吸毒后共同出资人民币300元,由刘某某驾驶其湘******小车搭载谢力到湘潭购买了毒品。返回途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车停靠在湘潭市高铁站桥旁容留谢力在车上吸食所购毒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车开回华谊兄弟小镇停车场,继续容留被告人黄某某在车内将剩下的毒品吸食完毕。

4.2020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相约吸毒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出资400元,并驾驶湘******小车搭载黄某某到湘潭,由黄某某下车购毒。之后,被告人刘某某搭载黄某某回到华谊电影小镇南门对面马路边,容留黄某某在车内吸食了所购的部分毒品。不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经两人抓获,并查获疑似冰毒0.20克,疑似麻古0.06克。经鉴定,上述疑似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疑似冰毒、麻古等物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尿液检测报告、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3.证人严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毒品称量等笔录;6.物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许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均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彬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_ 

_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3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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