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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贩卖毒品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黄某,绰号“黄狗”,男,199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身份证号码362229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和住址地为江西省宜丰县**镇**路**号**栋**单元**室。2017年6月9日因吸毒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0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铜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9日移送至宜丰县公安局,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9日晚,邹某波(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3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至被告人黄某,在宜丰县**镇**路**号**栋**单元楼下,被告人黄某将300元冰毒贩卖给了邹某波。

2、2019年12月31日晚,邹某波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3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至被告人黄某,在宜丰县**镇**路**号**栋**单元楼下,被告人黄某将300元冰毒贩卖给了邹某波。

3、2020年2月27日晚上,邹某波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4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至被告人黄某,在宜丰县**镇**路**号**栋**单元楼下,被告人黄某将400元毒品冰毒贩卖给了邹某波。

4、2019年10月23日下午13时许,彭某联系陈某要其帮忙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后彭某用微信转账300元给陈某,之后陈某联系被告人黄某购得3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300元毒资,后彭某几人共同在张某(另案处理)车库内吸食了所购买的冰毒。

5、2020年5月6日1时许,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300元冰毒供自己吸食,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了300元毒资。

6、2020年5月10日0时许,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300元冰毒供自己吸食,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了300元毒资。

7、2020年6月22日下午17时许,熊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冰毒供自己吸食,随后在宜丰县**世家小区门口,熊某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190元从被告人黄某处购得190元冰毒。

8、2020年6月25日下午13时许,熊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冰毒供自己吸食,随后在宜丰县名典大酒店楼下,熊某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250元从被告人黄某处购得250元冰毒。

9、2020年7月2日晚上18时许,熊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冰毒供自己吸食,随后在宜丰县名典大酒店停车场内,熊某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200元从被告人黄某处购得200元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0月30日

附:移送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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