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现住祁阳县**镇**委小区**栋**楼,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祁阳县人民政府决定自2020年7月1日零时起,严禁在祁阳县湘江流域重点水域对天然渔业资源进行生产性捕捞,禁捕期暂定10年。2020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祁阳县浯溪街道杨家桥渡口码头河段,采取电瓶电击方式进行非法捕鱼,被祁阳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渔政工作人员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照片;5.讯问被告人黄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含瑛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在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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