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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82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02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镇**街**号。2005年5月9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4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5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9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5月3日11时许,在本市海珠区福龙东巷19号附近,趁被害人孙某某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在背包内的华为畅享10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375.68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某逃离现场。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颖雅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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