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黄概,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关草田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电白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0月2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概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黄概与秦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由秦某某打电话实施诈骗,由黄概安排人取钱。2017年1月6日16时许,秦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害人郭某某,自称“索书记”,以急需用钱为由让郭某某给其转钱,后郭某某分三次向对方账户62179916800********(户名:万某某)汇款15万元。收到汇款后,秦某某电话通知黄概取钱,黄概电话通知郑某某(已判刑),郑某某又安排专门负责取款的邓某某(已判刑)将骗得的赃款取现,邓某某又指令王某某(已判刑)前往银行去取款。2017年1月7日,王某某取出现金19800元,并将不能取现的130095元刷卡购买黄金首饰。王某某将所取部分现金及黄金首饰交给邓某某,邓某某再交给郑某某,郑某某将其中6000元现金交给黄概,给秦某某银行转账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概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秦某某、郑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购物刷卡小票、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概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晓晶
二零二零年一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黄概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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