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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欢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黄欢,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漯河市召陵区**镇******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8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张梅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4日23时许,朱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欢后,通过昵称为“三石”的支付宝账号向黄欢昵称为“h欢欢”的支付宝账号转账500元,代他人购买冰毒,后黄欢将1克冰毒放在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小寨杨南边的皇家宴饭店门口石狮子嘴里,朱某某在该地点将冰毒取走。

2.2019年7月22日1时许,崔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欢后,通过昵称为“神经病.com”的支付宝向黄欢昵称为“h欢欢”的支付宝转账500元,代阎某某购买冰毒。在漯河市前周水泵厂门前,黄欢将约1克冰毒交给崔文超,崔某某将冰毒交给阎某某吸食。阎某某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阳性。

3.2019年7月22日21时许,崔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欢后,通过昵称为“神经病.com”的支付宝向黄欢昵称为“h欢欢”的支付宝转账600元,代阎某某购买冰毒。在漯河市前周水泵厂门前,黄欢将约1克冰毒交给崔文超,崔某某将冰毒交给阎某某吸食。

4.2019年7月24日21时许,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欢后,通过昵称为“中原小鱼”的支付宝账号向黄欢昵称为“h欢欢”的支付宝转账2500元,用于购买冰毒。后在漯河市湘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黄欢将五包,共重约3.5克的冰毒交给阎某某,阎某某用于吸食。 

5.2019年8月1日17时许,崔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欢后,通过昵称为“神经病.com”的微信给黄欢昵称为“黄欢”的微信转账600元,代阎某某购买冰毒。在漯河市前周水泵厂门前,黄欢将约1克冰毒交给崔某某,崔某某将该冰毒交给阎某某吸食。

6.2019年8月7日22时许,朱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欢后,并通过昵称为“再见江湖”的微信向黄欢昵称为“黄欢”的微信转账500元,代他人购买冰毒。后黄欢将约1克冰毒放在漯河市金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旁边的一辆自行车前篓里,朱某某在该地点将冰毒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欢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欢明知是毒品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素真

二0二0十七

附:

    1.被告人黄欢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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