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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正、崔某甲偷越国(边)境、洗钱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黄正,男,198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2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号,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室。被告人黄正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 20208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洗钱罪、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918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街**委**组,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正涉嫌洗钱罪、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洗钱

2017年8月至2020年1月间,朱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滨湖区成立江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公开宣传 “微风100”等项目,以合买体育彩票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通过口口相传、门店宣传、大会宣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涉案金额人民币20亿余元。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黄正先后经营多家体育彩票门店,并从**公司相关账户接收非法集资资金,在门店内为该非法集资项目进行彩票充值、下注、兑奖。

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黄正明知朱某某等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经朱某某联系后,仍多次采用资金转移、财产转换的方式,将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进行转移,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411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正经朱某某联系,明知朱某某银行账户款项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提供邓某某、果某某、李某甲等大量银行账户,安排员工协助朱某某将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740万元散存到上述银行账户中,又使用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接收上述回款。

2.2019年1月29日至30日间,被告人黄正经朱某某亲属联系,明知朱某某银行账户款项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通过黄某某提供王某甲、邢某某、施某某等大量银行账户,以上述相同手法,自行操作网银将朱某某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1566.7万余元散存到上述银行账户中,又使用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接收回款。

3.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黄正在帮助朱某某等人偷越国(边)境期间,经朱某某要求帮助联系了二手车辆销售人员,协助将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购买的苏E3****丰田牌埃尔法MPV车辆、**公司所有的苏E2****奔驰牌S320车辆进行销售,并帮助接收了车辆销售款合计人民币104.3万元。

二、偷越国(边)境

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初,被告人黄正经朱某某联系后,明知朱某某、周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实施犯罪后准备潜逃境外,仍同意帮助偷渡,并收取偷渡费用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黄正联系崔某乙(另案处理)并支付对方人民币26.5万元,崔某乙联系被告人崔某甲并支付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崔某甲收款后联系了组织偷渡人员,要求将朱某某等3人偷渡至境外,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黄正安排程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将朱某某、周某某、王某乙从张家港市运送至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的被告人崔某甲处,被告人崔某甲又将朱某某等3人送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同月6日,朱某某等3人结伙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边境,采用走山路、乘船的方式秘密偷越国(边)境,进入缅甸第四特区,后被告人崔某甲经朱某某联系,以帮助办理柬埔寨护照为由收取朱某某亲属人民币86万元。2020年3月31日,朱某某、周某某、王某乙在缅甸掸邦一酒店内被当地警察局抓获。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正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帮助偷越国(边)境和部分洗钱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0万元;从被告人黄正处冻结人民币89908.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银行转账记录、车辆转让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王某丙、田某某及涉案人员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正、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银行记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正、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通过转账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又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正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偷越国(边)境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犯偷越国(边)境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正、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军

检察官助理:章建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正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甲取保候审于吉林省东丰县**镇**街**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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