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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毅斌、彭某某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黄毅斌,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住宁德市蕉城区**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号,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毅斌、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凌晨,因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被告人黄毅斌经营的位于蕉城区**路口附近的**店(之后简称**店)二楼寻找陈某某吃夜宵引发黄毅斌与付某某口角进而导致肢体冲突。付某某等人当场通知了陈某甲(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场。黄毅斌见状纠集了王某某(另案处理)、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场支援,在场的被告人彭某某纠集谢某某(另案处理)到场支援。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黄某丁持刀在**路口与黄毅斌、黄某乙等人发生冲突,黄毅斌等人逃走,林某某持关公刀砍砸**店卷帘门泄愤。

被告人黄毅斌前往派出所报案后,谢某某纠集与林某某有矛盾的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场支援,并告知了黄毅斌。郭某某、江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黄某丙(未满十六周岁)持刀械到场后,众人在**路马路上商讨砍林某某团伙事宜。王某某、黄某乙等人代表黄毅斌前往牛肉火锅店与陈某甲、林某某等人谈判。随后郭某某、江某某、林某某、黄某丙先行离开回家。被告人黄毅斌回到现场,以要包林某某饺子的名义带着包括被告人彭某某在内的数十人乘坐车辆前往**寺。在火锅店谈判的林某某等人先行离开,因不满付某某被殴打,林某某带领黄某丁、陈某乙、陈某丙、付某某持砍刀返回**店,砍砸店门、摩托车后离开,在路上遇见回家的郭某某、黄某丙便持刀追砍,未能追上郭某某、黄某丙二人。在**寺附近,有人提出需要找刀具,黄毅斌因得知己方未准备械具而返回**店时发现**店又被林某某等人破坏。

郭某某被困后向谢某某寻求帮忙,被告人黄毅斌得知后,驾驶车辆与谢某某、周某某等人将持刀的郭某某、黄某丙接回**店。郭某某在车上表示当晚要砍林某某一方并纠集了江某某、林某甲(另案处理)、林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还让林某甲带了一把关公刀。回到店后,黄毅斌因店被砸事宜邀约陈某甲、林某某等人来**店进行谈判。在陈某甲到达前,黄毅斌指示郭某某等数十人躲藏于**店二楼关门关灯等待指示。陈某甲等人到达后,黄毅斌驾车带着陈某甲进行谈判。谈和后黄毅斌驾车将陈某甲带回**店,乘坐在黄毅斌车的陈某甲探头发现郭某某等数十人持刀站在**店门口,便破口大骂,郭某某等人追砍陈某甲,后双方在少年宫**店门口发生了大规模持械斗殴。郭某某、王某甲持刀、林某某持伞将林某某砍伤。江某某、黄某丙持刀、林某甲拿着扫把追逐陈某乙。被告人彭某某亦持刀追逐林某某一方的人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毅斌于2020年3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扣押的棒球棒壹根,关公刀壹把等物证;

2.现场方位图、现场图、微信、微博截图照片、通话清单、厦门大学附属福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郭某某、江某某等20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毅斌、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毅斌、彭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毅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黄毅斌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楼**室,联系电话:1806039****。

2.案卷柒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1、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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