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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水晶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8867号 

被告人黄水晶,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36011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住南昌市**镇**村**村**村**号。2016年6月因吸毒被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2月因吸毒被南昌市青云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南昌市青云谱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水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水晶在南昌县迎宾北大道1258号租住的民房内,邀约曾某某(另案处理)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水晶在南昌县迎宾北大道1258号其租住的民房内,与曾某某、邹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黄水晶在南昌县迎宾北大道1258号其租住的民房内,与曾某某、邹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曾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水晶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水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水晶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投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黄水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水晶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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