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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永亮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刑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黄永亮,曾用名银亮,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委**村**号**号,家住宾川县**镇**村委**村**号**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8月8日被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永亮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8月8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同年9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9月13日被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永亮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6日21时许,李某甲(已判刑)邀约被告人黄永亮和伍某某(已治处)等人到金牛镇桑园小区向穆某某索要债务,双方发生口角。李某甲动手揪穆某某头发,蒋某某(已判刑)见状上前制止。李某某等人离开后,蒋某某因李某某催债及穆某某被打,心生不满,欲为穆某某出气,遂打电话给李某某,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并相互邀约打架。蒋某某先后邀约杨某某、吕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孔某某(均已判刑)、王某丙(另案)、李某乙(在逃)等人前来帮忙打架。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乙开车到官统村拉取梭镖、钢管、砍刀等打架工具,后李某某又到家中拿了一支射钉枪交于王某甲王某某使用。李某某和被告人黄永亮邀约王某丁、王某戊(二人已治处)、周某某、伍某某、李某丙(均已治处)等十余人到周某某家拉梭镖等工具准备斗殴。双方集结好人员后先后电话邀约到金牛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等地斗殴,其间蒋某某、王某甲王某某与李某甲多次电话联系并争吵、邀约斗殴,因双方怕对方埋伏而均未前往约定的打架地点。蒋某某、王某甲等十余人携带梭镖、钢管、砍刀等工具驾车在宾川县金牛镇县城范围内多个地点搜寻李某甲、黄永亮等人打架,在搜寻李某甲及被告人黄永亮等人途中,王某甲在**坊**村人民沟等地多次开枪壮威。9月7日1时许,当蒋某某、王某甲等十余人驾车搜寻至金牛镇大新农村信用社大川盛世路段时,发现李某甲等人站在大川盛世巷道花台旁,王某甲、蒋某某等人迅速将车停下,王某甲为壮气势朝天开了一枪,李某甲及被告人黄永亮和周某某等人听到枪声遂往大川盛世小区内逃跑,蒋某某、杨潇、王某丙、孔某某、王洪彪等十余人持梭镖、钢管、刀子等工具追打李某甲及被告人黄永亮等人,李某乙、王某甲、蒋某某等人又驾车围堵李某甲及被告人黄永亮等人一方,因李某甲等人迅速逃跑,追打、围堵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有:1、物证,2、书证,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亮积极参与并邀约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黄永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永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永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再平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黄永亮现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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