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黄永国,男,1971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1060716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新钢周宇路南村7栋2单元101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 月9 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 年1月22 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3 年12 月19 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 年9 月29 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 年3 月15 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4 月27 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 年5 月17 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5 月22 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永国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黄永国借用其朋友位于本市路东小区南面的一自建房三楼(以下简称自建房)居住,在此期间先后多次容留谭某某、郭某某吸食甲基丙苯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6日下午,黄永国容留谭某某、郭某某在自建房内吸食冰毒;
2、2020年3月17日下午,黄永国容留谭某某、郭某某在自建房内吸食冰毒;
3、2020年3月20日下午,黄永国容留谭某某、郭某某在自建房内吸食冰毒;
4、2020年3月23日下午,黄永国容留谭某某、郭某某在自建房内吸食冰毒;
5、2020年3月24日上午,黄永国容留谭某某、郭某某在自建房内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谭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翠红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永国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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