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949号
被告人黄永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51********,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现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因诈骗,于2007年9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8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9月29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7年7月7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永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黄永某进入本县巨屿镇正塆村石头厂边被害人张某某的小店内,将一条价值人民币318元的利群香烟窃走。
2. 2020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黄永某进入瑞安市高楼镇东岩乡岩头村被害人吴某某的店中,将放于前间货物架上四包利群香烟及后间卧室的4条软红利群、3条软蓝利群、1条白沙香烟(8条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333.48元)窃走。
3. 2020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黄永某进入本县公阳乡公阳村被害人施某某家中翻找财物,被施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后又到公阳乡政府对面的卷烟店,在店内货柜上将一瓶驱蚊水窃走;后又来到公阳乡环山北路**号被害人叶某甲的家中将一只南瓜窃走。
被告人黄永某于2020年9月10日在本县峃口镇九山村九溪底被民警抓获,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身份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浙江烟草公司温州市公司价格通知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乙、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施某某、叶某丙、叶某甲、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永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又有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永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盗窃老年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作案时已年满60周岁,系老年人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永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未退赃),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或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退赃),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琦
检察官助理:叶巧丽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永某现羁押于文某某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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