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699号
被告人黄永生,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甲零用贷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乙零用贷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及股东,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市**镇**村**组**号。2005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2月4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1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9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丙零用贷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乙零用贷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2008年4月24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杰,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2261985********,汉族,文化程度职高,原系“*丙零用贷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2015年5月29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4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温州案于2018年3月28日被逮捕;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解回再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226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甲零用贷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2015年5月29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0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丙零用贷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甲零用贷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2015年5月29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226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甲零用贷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2015年5月29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某、田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黄永生、钟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何杰涉嫌非法拘禁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半年开始,谢某某(另处)先后在杭州、宁波等地成立“*甲零用贷公司杭州分公司”(后简称“杭州*甲公司”)、“*丙零用贷公司杭州分公司”(后简称“杭州*丙公司”)、“*乙零用贷公司宁波分公司”(后简称“宁波*乙公司”),在公司内部分为业务、风控、财务、催收等部门,陆续招募被告人何杰、沈某某、赵某某、田某某、黄永生、钟某某等人作为杭州*甲、*丙公司的工作人员,招募黄永生、田某某、吕某某(另处)、杨某甲(另处)、冯某甲(另处)作为宁波*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设置“套路”,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以“保证金”、“行规”、“资料保管费”等理由要求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条,之后通过短期内支付高额“利息”、“续借”、继续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款”协议等方式,不断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以支付“利息”、“逾期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交付财产。对“逾期”未还款人员,谢某某指使本案各被告人以非法拘禁、上门滋扰等手段向被害人及其亲友施压,强行索要虚高债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8年初,谢某某等人逐渐形成以谢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黄永生、吕某某等人为重要成员,被告人田某某、杨某甲、冯某甲、何杰、沈某某、钟某某、赵某某等成员组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共同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
以谢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先后在杭州、宁波等地向众多被害人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行为,造成被害人正常家庭、生活秩序受到影响,其中被害人张某甲跳楼自杀致伤。该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
1. 2017年7月20日,被害人郭某某向杭州*丙公司借款5万元,实际到手3.6万元,蔡某某(未到案)通过微信制作虚假流水4万元。2017年8月15日,被害人郭某某再次向杭*丙公司借款借款5万元,实际到手3.6万元,蔡某某通过微信制作虚假流水5万元。2017年7月26日至9月1日,被害人郭某某陆续向被告人何杰、沈某某、蔡某某的支付宝账号或微信账号归还3.89万元。2017年9月7日,蔡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郭某某归还本金9万元以及相关利息。后被害人郭某某向谢某某支付350元、向蔡某某支付4.5万元结清债务。
二、敲诈勒索
1. 2015年4月17日,被害人凌某某到杭州*丙公司借款4万元,由谢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杰等人迫使被害人签下25万元的虚高借条。2015年4月20日,被害人凌某某至杭州*甲公司借款4万元,实际到手37700元,由谢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以行规、保证金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签下8万元的借条,后凌某某无力还款产生逾期,谢某某又指使被告人黄永生等人迫使被害人凌某某签下30万元的虚高借条。
2015年5月25日19时许,谢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杰、黄永生、田某某、钟某某、沈某某、赵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凌某某从本市下城区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带至余杭区塘栖镇阳光**小区。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何杰对凌某某实施了殴打,被告人黄永生、沈某某等人对凌某某实施了言语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2个多小时,并以虚高借条向凌某某及其家属施压,索要虚高借款,因凌某某父亲报案遂未成功。
后谢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永生、沈某某用个人名义以虚高借条等材料向法院起诉:黄永生于2015年6月26日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凌某某归还本金25万元、利息1万元,法院判决凌某某归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沈某某于2016月7月17日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凌某某归还本金30万元以及违约金、利息等费用,法院判决凌某某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6万元。后凌某某名下的房产被法院查封,相关钱款尚未执行成功。
2. 2017年10月30日,被害人徐某甲到宁波*乙公司借款15000元,实际到手11500元,由吕某某、杨某甲制造了20000元的虚假支付证明,并以行规、保证金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签下20000元的借条。2017年11月3日至12月8日,被害人徐某甲陆续还款11520元,后无力归还,遭到万利公司电话威胁、上门催收。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冯某甲前往徐某甲家中上门催收,田某某使用红色油漆在徐某甲家围墙大门上喷涂“欠债还钱”等字样,以此逼迫被害人徐某甲归还虚高债务。
3. 2017年10月30日,被害人徐某乙到宁波*乙公司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7920元,由吕某某、杨某甲制造了20000元的虚假支付证明,并以行规、保证金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签下20000元的借条。2017年11月3日至12月2日,被害人徐某乙陆续还款6400元,后无力归还,遭到万利公司电话威胁、上门催收。2017年12月7日、12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冯某甲先后两次前往徐某乙家中上门催收,田某某使用红色油漆在徐某乙家外墙上喷涂“徐某乙”、“欠债还钱”等字样,以此逼迫被害人徐某乙还钱。
4. 2017年10月30日,被害人彭某某巍向宁波*乙公司借款7000元,实际到手5280元,由吕某某、杨某甲制造了14000元的虚假支付证明,并以行规、保证金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签下14000万元的借条。2017年10月31日至11月29日,被害人彭某某陆续还款7960元。2017年11月29日,被害人彭某某续借10000元,实际到手7500元,由吕某某、杨某甲制造了20000元的虚假支付证明,并以行规、保证金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签下20000元的借条。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冯某甲等人上门催收,被害人彭某某被迫以8000元结清债务。
5. 2017年11月1日,被害人张某甲向宁波*乙公司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4950元,由吕某某、杨某甲制造了20000元的虚假支付证明,并以行规、保证金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签下20000万元的借条。2017年11月2日至11月16日,被害人张某甲陆续还款7150元。2017年11月16日,被害人张某甲续借15000元,实际到手11400元,由吕某某、杨某甲制造了30000元的虚假支付证明,并以行规、保证金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签下30000元的借条。2017年11月17日至12月4日,被害人张某甲陆续归还10800元,后无力归还,遭到宁波*乙公司等公司催收威胁,因无力偿还高额债务于2017年12月16日从其租房3楼跳楼,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受伤。
6. 2017年11月4日,被害人史某某到宁波*乙公司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7000元,由吕某某、杨某甲制造了15000元的虚假支付证明,并以行规、保证金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签下15000万元的借条。2017年11月10日至11月17日,被害人史某某陆续归还2900元,后无力归还,遭到*乙公司电话威胁、上门催收。2017年11月26日、12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冯某甲先后两次前往史某某家中上门催收,田某某使用红色油漆在其家门口地上喷涂“欠债还钱”等字样,并使用斧头将被害人史某某家中窗户玻璃砸破,以此逼迫被害人史某某还钱。
7. 2017年11月9日,被害人施某某向宁波*乙公司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7500元,由吕某某、杨某甲制造了20000元的虚假支付证明,并以行规、保证金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签下20000万元的借条。2017年11月15日到12月21日,被害人施某某陆续还款10900元。2017年12月21日,被害人施某某续借10000元,实际到手8000元,由吕某某、杨某甲制造了20000元的虚假支付证明,并以行规、保证金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签下20000元的借条。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0日,被害人施某某陆续归还4200元,后无力归还,遭到*乙公司催收威胁,于2018年1月31日被迫以9000元结清债务。
8. 2017年11月27日,被害人杨某丙向宁波*乙公司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7000元,由吕某某、杨某甲制造了20000元的虚假支付证明,并以行规、保证金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签下20000万元的借条。2017年12月1日至8日,被害人杨某乙陆续还款2800元,后无力归还,遭到*乙公司电话威胁、上门催收。2017年11月28日、12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冯某甲先后两次前往杨某乙家中上门催收,田某某使用红色油漆在杨某乙家中房屋大门两侧喷涂“杨某乙欠债还钱”、“狗杂种”等字样,以此逼迫被害人杨某乙还钱。
9. 2017年11月30日,被害人孙某某向宁波*乙公司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6650元,由吕某某、杨某甲制造了20000元的虚假支付证明,并以行规、保证金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签下20000元的借条。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冯某甲等人上门催收,被害人孙某某被迫以10500元结清债务。宁波*乙公司获利3850元。
10. 2017年11月30日,被害人费某某向宁波*乙公司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4440元,由吕某某、杨某甲制造了20000元的虚假支付证明,并以行规、保证金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签下20000元的借条。被害人费某某无力归还,遭到*乙公司电话威胁,于2017年12月2日被迫以14000元结清欠款。
11. 2017年12月11日,被害人张某乙向宁波*乙公司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7000元,由吕某某、杨某甲制造了20000元的虚假支付证明,并以行规、保证金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签下20000元的借条。2017年12月15日至22日,被害人张某乙陆续还款2800元,后无力归还,遭到*乙公司电话威胁、上门催收,于2017年12月28日被迫以7000元结清欠款。
12. 2017年12月14日,被害人陈某某到宁波*乙公司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7000元,由吕某某、杨某甲制造了20000元的虚假支付证明,并以行规、保证金等名义诱使被害人签下20000元的借条。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3日,被害人陈某某陆续还款3510元,后无力归还,遭到万利公司电话威胁、上门催收。2018年1月10日、1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冯某甲先后两次前往杨某乙家中上门催收,田某某使用红色油漆在陈某某家门口大铁门上喷涂“陈某某欠债还钱”、“狗杂种”等字样,以此逼迫被害人陈某某还钱。
综上,该犯罪集团采取上述手段,向凌某某、徐某甲等多名被害人强行索要资金共计人民币648160元,其中人民币618550元因被害人未交付而未得逞。被告人黄永生、田某某参与强行索要资金共计人民币648160元,其中人民币618550元因被害人未交付而未得逞;被告人何杰、沈某某、钟某某、赵某某参与强行索要资金共计人民币472300元,均因被害人未交付而未得逞。
被告人何杰、沈某某参与诈骗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起诉意见书、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移交花名册、微信群聊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收证据清单、租房合同、法院案卷、公安行政处罚案卷、协查财产通知书、银行账单、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凌某某、郭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彭某某、张某甲、史某某、施某某、杨某乙、孙某某、费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永生、田某某、何杰、沈某某、钟某某、赵某某以及同案人谢某某、吕某某、杨某甲、冯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生、田某某、何杰、沈某某、钟某某、赵某某等人加入以谢某某为首的零用贷公司,先后在杭州、宁波等地向众多被害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众多被害人正常家庭、生活秩序受到影响,形成以谢某某为首要分子,以黄永生等人为重要成员,以田某某、何杰、沈某某、钟某某、赵某某等人为参加者的恶势力集团。被告人黄永生、田某某、何杰、沈某某、钟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滋扰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杰、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敲诈勒索中均有部分金额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永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杰、沈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系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严 敏
检察官助理:施 倩
2019年12月5日
附:
1. 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西湖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拾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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