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16〕20号
被告人黄河灏,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78********,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路**号**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河灏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移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黄河灏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1月2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河灏,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6年1月7日、3月18日通过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9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黄河灏以其经营的福建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德市**水产交易有限公司开发鲍鱼深加工、房地产投资、**食品投资、融资过桥等虚假名义,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先后向黄某甲、郭某某、陈某甲等二十余人以借款方式骗取人民币3028万元,除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06.14万元,余款人民币2021.86万元不能归还。2014年3月,被告人黄河灏因无力偿还本息潜逃。具体如下:
2011年3月至2014年初,被告人黄河灏以公司购买办公楼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共计705万元,除归还本息人民币316.8万元,余款人民币388.2万元不能归还。
2011年6月,被告人黄河灏以水产品加工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缪某甲人民币4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20万元,余款人民币20万元不能归还。
2011年9月,被告人黄河灏以购买办公楼、开发鲍鱼加工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共计5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17.8万元,余款人民币32.2万元不能归还。
2011年11月,被告人黄河灏以购买办公楼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0万元,除支付利息9.1万元,余款0.9万元不能归还。
2012年间,被告人黄河灏以开发宁德市**水产品产业链、**食品项目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缪某乙及叶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人民币共计16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99.6万元,余款人民币60.4万元不能归还。
2012年3月,被告人黄河灏以购买办公楼、开发鲍鱼加工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共计92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66.85万元,余款人民币25.15万元不能归还。
2012年4月,被告人黄河灏以购买办公楼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缪某丙人民币15万元,除支付利息计人民币9万元,余款人民币6万元不能归还。
2012年4月,被告人黄河灏以购买办公楼、鲍鱼加工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柴某某人民币共计16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66.65万元,余款人民币93.35万元不能归还。
2012年4月,被告人黄河灏以公司需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3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21.78万元,余款人民币11.22万元不能归还。
2012年5月,被告人黄河灏以水产品深加工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25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61.4万元,余款人民币188.6万元不能归还。
2012年5月,被告人黄河灏以公司周转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3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8万元,余款人民币22万元不能归还。
2012年7月,被告人黄河灏以购买办公楼、银行保证金垫付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共计93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203.06万元,余款人民币726.94万元不能归还。
2012年8月,被告人黄河灏以开发鲍鱼加工等项目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6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21.6万元,余款人民币38.4万元不能归还。
2012年9月,被告人黄河灏以开发鲍鱼深加工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4.8万元,余款人民币5.2万元不能归还。
2012年12月,被告人黄河灏以公司周转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2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6.5万元,余款人民币13.5万元不能归还。
2013年间,被告人黄河灏以开发鲍鱼深加工及深水产品加工、**食品项目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甲及钟某某、石某某人民币共计125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19.4万元,余款人民币105.6万元不能归还。
2013年5月,被告人黄河灏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0万元,除归还本息人民币5万元,余款人民币5万元不能归还。
2013年7月,被告人黄河灏以公司周转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0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26万元,余款人民币74万元不能归还。
2013年7月,被告人黄河灏以公司周转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50万元,除归还本息人民币34.5万元,余款人民币15.5万元不能归还。
2013年12月,被告人黄河灏以购置鲍鱼加工设备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及叶某乙人民币共计230万元,除支付利息人民币40.8万元,余款人民币189.2万元不能归还。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黄河灏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河灏身份信息,提取的借据、福建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德市**水产交易有限公司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甲、郭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庄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陈某丁、陈某戊、黄某丙证言;
4、被告人黄河灏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河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021.8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建
检察员:陈月华
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黄河灏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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