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黄波,绰号“鹏哥”,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现住地同上。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滕跃凡,绰号“哈儿”,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现住地同上。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明伟,男性,1987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现住地同上。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
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波、滕跃凡、何明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波在租用的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横路99号附10号“索性酒店”楼顶的自建房内指使被告人何明伟外出拿回装有毒品的手机盒,并贩卖1 克(实重0.88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蔡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滕跃凡负责分装称取毒品。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该自建房内挡获被告人黄波、滕跃凡、何明伟及吸毒人员蔡某某、沈某某,从该房间内查获属于被告人黄波的两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分别净重24.53克、8.40克)和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的麻古(净重7.56克),一个手机包装盒(内有电子秤一台、塑料分装袋12个);从吸毒人员蔡某某的钱包内查获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净重0.88克。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滕跃凡在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横路99号附10号“索性酒店”以300元的价格将10颗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波、滕跃凡、何明伟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1.3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此三人之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波、滕跃凡和何明伟构成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黄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滕跃凡、何明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滕跃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跃凡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滕跃凡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利亚
检察官助理:韦庆涛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波、滕跃凡、何明伟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五册,起诉书十八份,提讯证三张,换押证三份,光盘三张,电子卷宗三张,散页材料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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