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31号
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应陈某甲、陈某乙要求为其代购人民币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另行收取劳务费。随后陈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黄某转账毒资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黄某随即前往重庆市渝中区文化街1号金江大厦停车场附近,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向王莉购(另案处理)得净重分别为0.17克、0.07克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后,于同日15时35分许返回本市渝中区新民街2号附1号路边,将其中净重为0.17克的海洛因交付给陈某乙并收取劳务费人民币100元后被民警捉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为0.07克的另一小包海洛因和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捉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微信聊天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提取、封存、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到案以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光荣
检察官助理 陈 哲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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