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177号
被告人黄洋,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附**号**-**。因犯抢劫罪,2007年7月1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黄洋与购毒人陈某某微信联系约定交易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并通过支付宝收取了人民币500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黄洋在重庆市渝北区五红路66号长安华都小区2号门外,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2克)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克)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黄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洋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洋贩卖甲基苯丙胺0.5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洋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洋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涉案毒品0.51克甲基苯丙胺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洋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