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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浩、丁旭等组织卖淫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黄浩,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84********,汉族,本科文化,住南京市玄武区**街**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黄浩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1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旭,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84********,汉族,本科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丁旭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1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鑫旺,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4********,汉族,中专文化,住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石**号)。被告人洪鑫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1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浩、丁旭、洪鑫旺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浩、丁旭、洪鑫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0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批准,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浩等人租用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写字楼及鼓楼区君临国际写字楼的日租房,分别开设夜来香SPA及鑫悦养生SPA,通过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等招揽嫖客,安排三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其中,被告人黄浩部分出资并负责管账、对账及发放卖淫女工资、分红等,被告人丁旭负责记账、夜来香SPA店的具体运营、揽客等,被告人洪鑫旺部分出资并负责鑫悦养生SPA店、安排卖淫女上门等。2019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建邺区万达写字楼F座1702室、G座405室、鼓楼区君临国际1幢621室当场查获卖淫女3名。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黄浩在南京市玄武区**街**号**幢**室被抓获,被告人丁旭在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被抓获,被告人洪鑫旺在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被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体润滑剂、舒缓按摩油等物证;

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袁某某、黄某甲、沈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李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浩、丁旭、洪鑫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浩、丁旭、洪鑫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浩、丁旭、洪鑫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砺欧

代理检察员:孟晋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浩、丁旭、洪鑫旺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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