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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海川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黄海川,男,生于1988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单元****号。2016年至2019年期间,因吸毒多次被治安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6月1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海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海川在绵阳市涪城区泗王庙巷怡家城市酒店附近,以550元的价格向霍某某出卖净重0.6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另从被告人黄海川身上查获净重1.27克的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辨认等笔录;4.证人霍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黄海川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海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川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海川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彪

检察官助理:俞力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黄海川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值班律师材料一份;

4.随案移送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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