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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海平、李小强等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19〕1016号

被告人黄海平,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2********,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村**号。

被告人李小强,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负责人,户籍在陕西省凤翔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0********,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永丰县**乡巷**村**巷**村**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方城县**乡**楼村**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0********,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路**号。

上列5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北岭。2019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31994********,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3********,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永丰县**镇**村**村2。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永丰县**镇**村**村**号。

上列4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海平、李小强、陈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翁某某、王某乙、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6月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7月18日、9月29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8月2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朱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经营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在未取得相关期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经营推广“**富”等期货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富平台”)。

2018年9月,被告人李小强、黄海平成立“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作为上述“**富”平台的一级代理商,以本市**区**路**号**室为办公场所,招募被告人王某乙担任风控人员,在未取得相关期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发展下级代理以吸引投资人至上述“**富”平台投资并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黄海平、李小强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15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139万余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海平成立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作为“*乙公司”“**富”平台的下级代理,以本市**区**路**号**广场**为办公场所,先后招募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成为*丙公司股东并担任业务组长,招募被告人翁某某担任网络技术人员,招募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担任分析师,招募被告人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担任业务员,在未取得相关期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开设网络直播间等方式,吸引投资人至上述“**富”平台投资并交易,累计入金1,06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翁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06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非法经营数额853万余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81万余元;被告人黄某甲参与非法经营数额70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非法经营数额43万余元。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黄海平、李小强、陈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翁某某、王某乙、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实10名被告人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及数额的证据

证人孟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40人的证言及其等人提供的平台截图、QQ等聊天记录截图、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数据、证人朱某某、吴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陈某乙、黄某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员工信息统计表、*丙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情况说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等证实,被告人黄海平、李小强、陈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翁某某、王某乙、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参与利用期货交易平台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及相应数额的情况。

二、证实10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的证据

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实,被告人黄海平、李小强、陈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翁某某、王某乙、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到案经过及自然身份情况。

三、10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黄海平、李小强、陈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翁某某、王某乙、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翁某某、王某乙、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平、李小强、陈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翁某某、王某乙、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黄海平、李小强、陈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翁某某、王某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海平、李小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翁某某、王某乙、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海平、李小强、陈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翁某某、王某乙、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政凯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海平、李小强、陈某甲、王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翁某某、王某乙、杜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62104****、1502152****、1893054****、1348203****、1592179****。

2.卷宗材料十八册、《证人名单》一份、证据材料一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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