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黄海英,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20年9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赌博,于2020年9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赌博,于2013年7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20年9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59********,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赌博,于2020年9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因提供赌博条件,于2020年9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海英、叶某甲、池某某、叶某乙、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底至9月11日 ,被告人黄海英在福清市**街道**村**号、**村**号,用扑克牌“拔九点”方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赢利。期间,被告人黄海英指使被告人叶某甲负责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提供现金,收取转账手续费,指使被告人池某某拉拢赌客参与赌博及购买赌场所需扑克牌、烟、饮料的物品;雇佣被告人叶某乙负责在赌场内更换扑克牌,每半小时换一次牌向“做头”赌客抽头人民币300元;租用被告人甘某某位于福清市**街道**村**号的房子作为赌博场所,并由甘某某负责场地做卫生。2020年9月11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福清市**街道**村**号内抓获被告人黄海英、叶某甲、池某某、甘某某、叶某乙以及参与赌博人员吴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等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07112元,赌具扑克牌5副。 被告人黄海英、叶某甲、池某某、叶某乙、甘某某通过开设赌场共同获利人民币20300元,其中黄海英获利人民币6000元;叶某甲获利人民币10000元、池某某获利人民币2000元;叶某乙获利人民币1100元;甘某某获利人民币1200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海英、叶某甲、池某某、叶某乙、甘某某被福清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缴物品清单、没收款收据、退赃款收据、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海英、叶某甲、池某某、叶某乙、甘某某的供述。
4.辩认笔录等:辩认相片笔录、辩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英、叶某甲、池某某、叶某乙、甘某某共同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海英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海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甲、池某某、叶某乙、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海英、叶某甲、池某某、叶某乙、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海英、叶某甲、池某某、叶某乙、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海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某甲、池某某、叶某乙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堂春
2020年12月30日
附注:
1.被告人黄海英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池某某、叶某乙、甘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3.卷宗5册共计7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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