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51号
被告人黄源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坡**号。2009年2月25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2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6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21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海珠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源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源静于2020年3月14日18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号**画室对出人行道,趁被害人任某某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衣服口袋内的IPHONE XS MA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44元)。同月16日,被告人黄源静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源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源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源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黄源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妮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源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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