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黄炜星(绰号阿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委**村**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道**号**栋b507。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韩杰(绰号小杰),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王丽灵(绰号王艳),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暂住贵州省贵定县**栋30-2。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段江(绰号皮皮),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4********,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瓷砖店销售员,住重庆市大足县**村**组**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黄守华(绰号六儿),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7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黄炜星、韩杰、王丽灵、段江、黄守华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炜星、韩杰、王丽灵、段江、黄守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炜星、韩杰、王丽灵、段江、黄守华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17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张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柬埔寨设立电信诈骗犯罪集团,该集团统一配备电脑、手机、培训话术、安排食宿、设置底薪及提成比例。该集团安排人员电话联络被害单位财务人员,虚构需要向对方单位支付钱款的事实,并通过QQ向对方发送虚假付款凭证以获取信任。之后,由冒充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集团成员通过QQ要求财务人员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以此骗取被害单位钱款。被告人黄炜星、韩杰、王丽灵、段江、黄守华在电信诈骗犯罪集团担任“一线”,负责拨打电话联络公司财务人员,其等人参与的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黄炜星担任“一线”期间,该集团于2019年7月16日分别骗得被害单位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6.87万元,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2.75万元;于2019年7月29日、7月30日骗得被害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350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黄炜星具体参与诈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2.75万元。
2.被告人韩杰、王丽灵担任“一线”期间,该集团于2019年7月16日分别骗得被害单位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6.87万元,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2.75万元。
3.被告人段江担任“一线”期间,该集团于2019年7月29日骗得被害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钱款人民币2300万余元。
4.被告人黄守华担任“一线”期间,该集团于2019年7月9日骗得被害单位即墨**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黄炜星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段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韩杰、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黄炜星、段江、韩杰、黄守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丽灵接民警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丽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1)证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雷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单位人员均接到电话,称有一笔钱款要打到该公司,需要加QQ获取该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后显示为公司老板的QQ用户发来信息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向指定账户汇款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该电信诈骗犯罪集团的组织架构、犯罪手法等情况及赵某某具体参与诈骗被害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黄炜星具体参与诈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丽灵、韩杰担任“一线”,被告人黄某乙在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工作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李某丙、陶某某、李某丁、饶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担任“一线”,负责拨打诈骗电话的事实。
2.书证
(1)公安机关提供的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信息及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证明各被害单位被骗时间及被骗数额情况。
(2)公安机关提供的各名被告人出入境信息,证明各名被告人在柬埔寨停留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诈骗人员与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教育有限公司、即墨**有限公司人员沟通使用的QQ号系本案电信诈骗犯罪集团控制使用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各名被告人到案经过。
(5)户籍资料,证明各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守华的前科情况。
3.被告人黄炜星、韩杰、王丽灵、段江、黄守华的供述,证明其等人共同参与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在其中担任“一线”,负责拨打诈骗电话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炜星、韩杰、王丽灵、段江、黄守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炜星、韩杰、王丽灵、段江、黄守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炜星、韩杰、王丽灵、段江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守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守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守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炜星、韩杰、王丽灵、段江、黄守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炜星、韩杰、王丽灵、段江、黄守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婧宏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炜星、韩杰、王丽灵、段江、黄守华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法律援助律师:关某某(王丽灵),联系电话1376130****;胡某某(韩杰),联系电话1851651****;刘某某(黄炜星),联系电话1891777****;张某某(段江),联系电话1352435****;司某某(黄某乙),联系电话1316708****。
3.案卷材料七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五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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