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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焕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黄焕桐,男,197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2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罚执行完毕前因发现遗漏盗窃罪判决,于2004年4月9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7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于201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2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焕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焕桐于2014年11月16日下午,驾驶粤UC***8小轿车在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独树村独树小学附近与驾驶一辆摩托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夫妇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人黄焕桐用手扇打被害人陈某某脸部,被害人陈某某遂持一“头灯”砸打被告人黄焕桐的头部致其受伤流血,后被告人黄焕桐持一棒球棒伙同到场的其他同案人(另案处理)追打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焕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黄焕桐于2019年11月5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派出所接受毒品检测时被抓获归案。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右上颌部缝合创口、右上侧切牙缺损、胸前部多处触痛、左前臂纱布包扎石膏外固定、右肘背侧肿胀、左大腿外侧广泛皮下出血,损伤致其右侧股骨大粗隆骨折、左侧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5、6、9、10肋骨骨折;其中左侧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其右侧股骨大粗隆骨折、左侧第5、6、9、10肋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吴某某的身体损伤评为轻伤一级。陈某某的左下颌部稍肿胀、左臀部皮下出血;其中左臀部皮下出血80cm²,构成轻微伤。黄焕桐的顶部1处创口1.5cm,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焕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焕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焕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焕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焕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焕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黄焕桐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焕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少锋

2020年4月21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黄焕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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