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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焕江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844号 

  被告人黄焕江,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号,于2017年5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焕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夏某某曾因琐事与林某甲(已判决)朋友黄家劲发生争执,后林某甲一直想找机会教训夏某某。2017年11月12日20时许,林某甲事先得知夏在东莞市**镇**市场附近,便伙同林某乙(已判决)到上述地址踩点,确定夏正在该市场附近一店铺打麻将时,林某甲便叫林某乙在该店铺附近看守夏,其则借了林某乙其中一部手机通知覃某甲、覃某乙、罗某某(均已判决)和黄焕江等人过来会合。会合后,林某甲、覃某甲、覃某乙和罗某某乘坐黄焕江驾驶的一辆白色丰田汽车,来到上述市场6号铺。黄焕江停车后,林某甲、覃某甲、覃某乙和罗某某从车内拿出砍刀,并戴上帽子和口罩,冲进小店后直接朝夏双手、背部等部位乱砍,林某乙见状因害怕而先行离开。砍伤夏后,林某甲、覃某甲、覃某乙和罗某某搭乘黄焕江驾驶的上述车辆离开案发现场。案发后,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侦查。2018年2月8日,林某甲、覃某甲、覃某乙、罗某某及林某乙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2日,黄焕江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一把;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张某某等十一名证人的证言;4. 被害人陈述: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焕江及同案人林某乙等五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焕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焕江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黄焕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焕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焕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两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娴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焕江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七册(含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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