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熙横,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山**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熙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熙横于2016年10月13日20时02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二十九中学对面人行道,趁被害人潘某某步行不备之机,扒走其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79元的iPhone6s手机后逃离现场,后将手机销赃。
被告人黄熙横于2020年3月11日上午,在本市渝中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黄熙横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熙横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熙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熙横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熙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黄熙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熙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黄熙横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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