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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燕尔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镇**号,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街道**路**号**房。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因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在晋江市**镇以每套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开卡人张某某收购带配有手机卡、U盾、开通网银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各一套,后将上述三套银行卡以每套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邱志文”(另案处理),从中获利1500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福建省石狮市爱乐酒店KTV大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被告人讯问光盘四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家荣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四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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