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1〕Z29号
被告人黄猛,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楼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原犯抢劫罪未执行刑期一年二个月二十二天,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九千元。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晚7时许,在濉溪县**镇**村**楼庄,被告人黄猛与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尔双方相互拳打脚踢,在互殴中被告人黄猛及郭某某鼻部等处均被对方打伤。经鉴定,郭某某、黄猛伤情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黄猛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猛在互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猛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郭某某达成相互谅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振峰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_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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