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93号
被告人黄王芬,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79********,汉族,文盲,江门市江海区兴业路****摩托车实业公司员工,户籍地址雷州市******,现住江门市江海区******。2000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腾豹,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零散工,户籍地址徐闻县******,现住江门市江海区******。
以上二被告人均于2020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王芬、陈腾豹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至6月1日期间,吸毒人员丁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黄王芬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黄王芬收取毒资后,通过微信将全部或部分毒资转给被告人陈腾豹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与陈腾豹从中取出少量吸食,再由黄王芬将余下的毒品海洛因送至江门市江海区东宁路建滔电子厂门口交付给丁某某。具体情况如下:
5月22日,吸毒人员丁某某以人民币400元向被告人黄王芬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王芬将该400元转给被告人陈腾豹购买毒品海洛因。
同月30日,吸毒人员丁某某以人民币900元向被告人黄王芬购买毒品海洛因,黄王芬将其中人民币800元转给被告人陈腾豹购买毒品海洛因。
同月31日,吸毒人员丁某某以人民币900元向被告人黄王芬购买毒品海洛因,黄王芬将其中人民币800元转给被告人陈腾豹购买毒品海洛因。
同年6月1日早上9时许,吸毒人员丁某某以人民币900元向被告人黄王芬购买毒品海洛因,黄王芬将其中830元转给被告人陈腾豹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王芬尚未来得及到被告人陈腾豹处取海洛因即被民警抓获,随后吸毒人员丁某某被传唤,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3克)同时被查获。当日晚上21时许,民警在江门市江海区麻一东山新村蓝天公寓门口抓获被告人陈腾豹,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净重分别为0.42克、0.76克、2.66克),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净重分别为0.02克、0.0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海洛因、手机等物证;
2.破案经过、通话记录清单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王芬、陈腾豹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腾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王芬、陈腾豹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王芬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丹
检察官助理 何妙谊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王芬、陈腾豹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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