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899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椿坤),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福建省**县**乡**村**路**号,在沪无固定住址,无业。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4 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3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由该局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四千九百余元,分述如下:
2019年11月2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长宁区**路**号巴黎贝甜面包房,从吧台收银箱内窃得人民币1501.5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黄浦区**路**号前门烤鸭店,从吧台收银箱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徐某某**路**号“香”餐馆店,破坏店门门锁后进入大堂,从吧台收银箱内窃得人民币140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静安区**路**号汤包馆,将店内收银箱及一把螺丝刀窃走,至附近小区用螺丝刀撬开收银箱窃得现金1000元,并将收银箱与螺丝刀丢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汪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戴某某、童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营业流水记录、收据、工作情况等,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3.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合计价值人民币四千九百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坏,应从重处罚。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嫣
检察官助理龚笑婷
2020年5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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