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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祖权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1时00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红河县**路**酒店路口时被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在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带被告人黄某某到红河县康兴医院进行静脉血样采集。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4.19mg/100mL血。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应光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2996****。

2.随案移送卷宗两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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