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黄祥红,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武宁县公安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程宗怡,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7********,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武宁县公安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和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4日和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以开办步红卫生纸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出具借条等凭证,向他人借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月利率1.5%至2%支付利某某。黄祥红、程宗怡先后向陈某甲、刘某甲、辛某某等26名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155600元,现已归还被害人本金共计197000元,支付被害人利某某共计167900元,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10700元。具体情况分别如下:
1.2014年初,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被害人陈某甲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
2.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被害人刘某甲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后黄祥红、程宗怡已向刘某甲支付利某某5400元。
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李某甲、江某某夫妻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后黄祥红、程宗怡已向李某甲、江某某夫妻支付利某某7200元。
4.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程宗怡在孔某某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后黄祥红、程宗怡已向孔某某支付利某某5400元。
5.2015年底,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黄祥红处借款2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后黄祥红、程宗怡用一辆小货车折抵债务9000元。
6.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赵某甲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后黄祥红、程宗怡向赵某甲支付利某某11400元。
7.2015年底,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张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后黄祥红、程宗怡向张某某归还本金30000元,支付利某某19500元。
8.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先后在朱某某处借款346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
9.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陈某乙处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后黄祥红、程宗怡用小货车折抵债务30000元。
10.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赵某乙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后黄祥红、程宗怡向赵某乙支付利某某3000元。
11.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王某甲分两次共计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后黄祥红、程宗怡向王某甲归还本金50000元,支付利某某10000元。
12.2015年7月30日,黄祥红、程宗怡在陈某丙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某某1.5%。后黄祥红、程宗怡向陈某丙归还本金5000元。
13.2011年7月份和2012年3月份,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分别在舒某某处借款30000元和35000元,并分别约定月利某某1.5%。后黄祥红、程宗怡以工价折抵利某某12000元,支付利某某2000元。
14.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王某乙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某某1.5%。后黄祥红、程宗怡向王某乙支付利某某7200元。
15.2016年7月6日,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戴某某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某某1.5%。
16.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李某乙处两次分别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并约定月利某某1.5%。后黄祥红、程宗怡向李某乙支付利某某3600元。
17.2015年底,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韩某某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某某1.5%。
18.2014年,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辛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某某1.5%。后黄祥红、先后向辛某某支付利某某30000元。
19.2015年,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徐某某处分两次共计借款60000元。后黄祥红向徐某某支付利某某1000元。
20.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余某某处分两次分别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并约定月利某某1.5%。后黄祥红、程宗怡向余玉兰归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某某8200元。
21.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祝某某处分三次分别借款10000元、20000元和30000元,均约定年利某某20%。后黄祥红向祝某某支付利某某8000元。
22.2015年,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唐某某处借款10000,并约定年利某某20%。后黄祥红向唐某某支付利某某2000元。
23.2011年,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阚某某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年利某某20%。后黄祥红、程宗怡向阚某某归还本金30000元,支付利某某20000元
24.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周某某处分两次分别借款10000元和20000元,并约定年利某某20%。后黄祥红向周某某支付利某某6000元。
25.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刘某乙处分两次共计借款20000元,并约定年利某某20%。后黄祥红向刘某乙归还本金10000元。
26.2015年,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在雷某某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年利某某15%。后黄祥红、程宗怡向雷某某归还本金23000元,支付利某某6000元。
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孔某某、黄祥红、赵某甲、张某某、朱某某、陈某乙、赵某乙、王某甲、陈某丙、舒某某、王某乙、戴某某、李某乙、韩某某、辛某某、徐某某、余某某、祝某某、唐某某、阚某某、周某某、刘某乙、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祥红、程宗怡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所吸收的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莉莉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祥红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程宗怡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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