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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福明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326号

被告人黄福明,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6********,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福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黄福明在萧山区**街道**医院**楼一电梯内,从被害人来某某背着的一个双肩包内窃得蓝色的长款钱包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

被告人黄福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福明的供述和辩解;

5.勘查、辨认、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福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福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福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福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兰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黄福明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电子卷宗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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