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311号
被告人黄禹铭,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禹铭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黄禹铭决定抢劫,到世纪联华超市购买了水果刀一把。23时许,被告人黄禹铭尾随被害人易某某至临海市古城街道立发路218号墙角的电动车车棚边上,持刀威胁易某某,获得手机密码、支付宝密码等,后从易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内转出人民币(下币同)9013.14元,扣除手续费后将9007元充值到其赌博账户内用于赌博,赢了五千余元。赃款已被追回,9013元已发还被害人,5387元被扣押。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黄禹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万博账号、充值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账单详情、随身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害人易某某陈述;
4.被告人黄禹铭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禹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禹铭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禹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华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禹铭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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