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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秋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黄秋,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下午15时21分许,被告人黄秋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12****的轻型普通货车,从乐清市翁街道沙角村开往乐清市经济开发区方向,途经翁街道雪湾村路段,与对向由被害人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电动车上的钱某某、金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黄秋驾车逃逸。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钱某某、金某某无责任。

当日下午,被告人黄秋在事故现场附近被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经技术鉴定,浙C12****轻型普通货车机动性能正常。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秋的家属已支付部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秋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秋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聪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秋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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