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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笑天、罗强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黄笑天,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号码5110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强,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39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16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笑天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以罗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20年1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本案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黄笑天与邓某某约定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绕城大道和同仁路交汇处打架。当日6时许,黄笑天以他人的名义租赁川A*****标准牌SUV驾车携带手枪、长刀、钢管搭载犯罪嫌疑人罗强等人到达约定的成都市新都区绕城大道和同仁路交汇处北侧向阳鲜牛杂毛肚火锅店内。黄笑天在看到邓某某等人后,令罗强驾车撞击邓某某等人,因邓某某等人躲开,致使叶某某的白色捷达汽车和租赁的车辆被撞坏。后黄笑天、罗强等人下车持棍棒等对捷达车内人员进行殴打。当日19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抓获黄笑天、罗强,在黄笑天随身的挎包内查获手枪一把,子弹两发,后在黄笑天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砍刀,钢管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经认定,查获砍刀属于管制刀具。经查,川A*****标准牌SUV维修价格为6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笑天、罗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黄笑天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黄笑天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罗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笑天、罗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笑天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忠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笑天、罗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壹卷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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