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红海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底,同案人何某某、扶某某、方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经策划后决定合股生产、制造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由同案人方某甲等人负责采购原材料、销售伪劣烟草专卖品、生产管理和技术支持等,同案人扶某某、何某某等人负责运输原材料及伪劣烟草专卖品、在莆田地区寻找生产窝点、生产管理等,并于2018年9月底至2018年10月底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水库附近、于2018年10月底至2018年11月中旬在莆田市荔城**镇**村**山、于2018年11月初至2018年11月19日在莆田市城厢区**镇**村**等地租用厂房生产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
同案人方某乙(另案处理)受同案人何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后,于2018年9月参与,负责在**村**水库附近窝点进行管理,被告人黄红海受同案人方某甲雇佣担任该窝点的技术人员,于2018年9月参与,负责操作该窝点的制烟机器,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负责望风、买菜等。完成生产后,由同案人黄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将散装烟支接替运回漳州销售,同案人黄某乙、陈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接应。同年10月底,**村**水库附近窝点停止生产。同年11月初,同案人扶某某、黄某甲等将**水库窝点的制烟机械运往**镇**村**窝点继续生产。
2018年11月19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联合城厢区烟草专卖局在城厢区**镇**村**查获卷接机组一套、散装烟支1967616支、滤嘴棒84000支、烟丝1100公斤、卷烟纸732公斤。同时,在**村**水库附近窝点生产期间,同案人黄某乙未在接货现场时,同案人陈某丙在接货期间将同案人黄某甲随车带下山的出货单通过微信发给同案人黄某乙,通过同案人陈某丙微信发送给同案人黄某乙的18张出货单据中记录的散装烟支共计10272斤。
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被查获散装烟支均系伪劣产品。经查,按照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的价格证明书认定的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443370.91元(18出货单中记录的内容,按每条200支,每万支13千克计算,散装烟支10272斤共折合19753.85条,每条单价为275.56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黄红海在**机场边检站被执勤民警抓获。被告人黄红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同案犯供述:同案犯方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红海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红海伙同同案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5443370.9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红海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红海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丽燕
附:
1.被告人黄红海现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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