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绍基、邱志雄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邱志雄,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18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绍基,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州市番禺区******。2015年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志雄、黄绍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杜淑娟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邱志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在值班律师陈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黄绍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8时许,经购毒人员黄某珍在本区电话联系毒品交易,被告人黄绍基收取毒资人民币700元后,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邱志雄购入毒品,随后去至本市番禺区******号路边处向黄某珍贩卖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黄绍基抓获。

同日13许,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邱志雄,黄绍基电话联系邱志雄购买人民币400元的毒品。随后被告人邱志雄携带毒品去至约定交易地点本市番禺区****有限公司门口路边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邱志雄身上查获4包白色粉末状物(共净重0.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志雄二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11克,被告人黄绍基贩卖毒品海洛因0.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志雄、黄绍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志雄、黄绍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绍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邱志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志雄、黄绍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志雄、黄绍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邱志雄、黄绍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邱志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绍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贺星星

检察官助理  林泽能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邱志雄、黄绍基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共6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11克、作案工具手机2部、针筒1支,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