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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绍青、叶某甲等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32号

被告人黄绍青(绰号“何总”、“小青”),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号。因犯赌博罪,2009年11月27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2018年6月15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彭超(绰号“老三”),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街道**社区********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2013年6月9日被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可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街道**社区****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山鸡”、“小辉”、“可欣”),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阿K”),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阿胜”、“多多”),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331301998********,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社区****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马达”),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号。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阿俊”、“阿远”),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50626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东山县******-**号。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骆驼”),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号。

被告人叶某甲(绰号“阿和”、“阿译”),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1月22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30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上列被告人黄绍青、谢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黄某甲、曾某某、黄某乙、叶某甲等九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彭超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绍青、谢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黄某甲、曾某某、黄某乙、叶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彭超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5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黄绍青、谢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黄某甲、曾某某、黄某乙、叶某甲和被告人彭超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6月28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7月27入再次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日、6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彭超、谢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黄某甲、曾某某、黄某乙、叶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底,白某某、林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市先后租赁新城国际、东源国际、金港国际娱乐城等地的房屋设置窝点,利用互联网架设以赌博为名的诈骗平台,招募孙某甲、李某丙、林某乙、许某某、朱某某、吴某甲、叶某乙、蒋某甲、林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员为前、后台人员,由前台人员负责手机刷机、虚拟账号的购买、引导被害人上下分充值等,且与后台人员对接,核对被害人转账金额,修改网站开奖结果,与下级“代理”控制的人员对接修改被害人银行卡账号等。后台人员负责统计被害人的充值、转款的情况,与前台人员及“代理”对接,收取被害人转款,为被害人充值、提现,为该诈骗集团流转赃款、联系维护网站的开发运行等。同时,白某某等人发展被告人黄绍青和邱某某、孙某乙、王某乙、陈某甲、汤某某、吴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下级“代理”,约定分赃比例,为下级 “代理”提供电脑、手机、微信号等实施网络诈骗的工具,并安排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骗取的资金进行管理,与各代理结算,下发赃款等。下级“代理”各自招募人员为 “键盘手”,设组长对“键盘手”分组管理,制定内部奖惩制度,规定目标业绩,统一食宿、乘车、上下班等。为了保证网络诈骗平台、网站的正常运行,还邀约厦门**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丁(另案处理),为该诈骗集团设置的网络平台进行维护、服务器托管、更改域名等。随后,上述人员在统一的地点,由前台人员为手机刷机,在“微信”、“探探”、“陌陌”、“抖音”、“快手”等社交软件上注册账号,由各“代理”控制的“键盘手”以虚假的姓名、照片,在前述社交软件上交友,通过微信聊天加深感情取得信任后,以可以在“聚利宝”、“华联金融”等平台为被害人赚钱为由,让被害人在指定的平台上扫二维码充值,参与虚假的网络赌博。随后,下级“代理”控制的人员与后台人员联系,使被害人先期盈利,引诱被害人继续加大资金投入后,通过前、后台的对接和控制,使被害人不能提现,并以被害人卡号异常、账户被冻结、需再交纳保证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继续向该犯罪集团提供的账户内注入资金,并将被害人投入的大量钱财非法占有(所谓“杀猪盘”)。最后,该犯罪集团内各级按比例分赃,共同针对中国国内的公民实施诈骗行为。

2019年4月,被告人黄绍青在柬埔寨西哈努克新城国际、东源国际成立W组,下辖W6组、W8组、W2组、W5组等。W组成立后,被告人彭超、谢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黄某甲、曾某某、黄某乙、叶某甲等人先后加入,共同以“杀猪盘”形式,通过微信、抖音等社交软件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黄绍青担任W组代理,负责W组的业绩结算、承担W组的日常开支、组员工资等;彭超担任W8组的二级代理,负责W8组的日常开支及招募人员等;李某甲、曾某某、黄某乙、叶某甲担任W6组“键盘手”;谢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黄某甲担任W8组“键盘手”。

现查明,被告人黄绍青诈骗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64296元,被告人彭超诈骗金额1503583元,被告人谢某甲诈骗金额313423元,被告人李某甲诈骗金额174559元,被告人王某甲诈骗金额217387元,被告人胡某某诈骗金额125741元,被告人黄某甲诈骗金额95138元,被告人曾某某诈骗金额86895元,被告人黄某乙诈骗金额27208元,被告人叶某甲诈骗金额15117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黄绍青、谢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黄某甲、曾某某、黄某乙、叶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彭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中,彭超、王某甲、黄某甲、曾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业绩表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黄某丁、蒋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乙、石某某、何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黄绍青、彭超、谢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黄某甲、曾某某、黄某乙、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审计报告;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超、谢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黄某甲、曾某某、黄某乙、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青、彭超、谢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黄某甲、曾某某、黄某乙、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黄绍青、彭超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谢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黄某甲、曾某某犯罪数额巨大,黄某乙情节严重,叶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绍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彭超、谢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黄某甲、曾某某、黄某乙、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彭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彭超、王某甲、黄某甲、曾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彭超、谢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黄某甲、曾某某、黄某乙、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超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黄某乙、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彦霖

检察官助理:窦  启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 被告人黄绍青、彭超、谢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胡某某、黄某乙、叶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曾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册、司法审计报告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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