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21990********,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号。2015年6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继标、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黄继标、黄某某伙同同案人龙东、“小林”(均另案处理)驾乘一辆粤RTM806黑色本田小轿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广州汽车部件系统有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毛某某强行拉上小车,并将被害人毛某某带至九塘路口附近的山坡处,对被害人毛某某进行殴打及语言威胁,以被害人毛某某转发被告人黄继标罢工的照片导致被告人黄继标被公司解雇为由,向被害人毛某某索要1万元人民币,并于当天向被害人毛某某收取1000元人民币后,要求被害人毛某某于次日向其交付6000元人民币。次日,被告人黄继标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中国工商银行门前,向被害人毛某某收取剩余的5000元人民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5年6月1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毕村康晴宾馆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等书证物证;
2. 勘验、辨认笔录;
3. 证人张某、梁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黄继标、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继标、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继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继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嵘
附:
1. 被告人黄继标、黄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5册。
3. 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小汽车一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