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二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黄继良,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继良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转监视居住,2020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继良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期间,被告人黄继良在明知万某某(另案处理)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牛产品的情况下,仍从万某某处多次购买总计约11万元的进口冷冻牛产品,加工后予以销售获利。
2016年7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黄继良在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牛产品的情况下,仍从陈某某处多次购买总计838568元的进口冷冻牛产品,加工后予以销售获利。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继良在邳州市官湖镇白埠街个体摊位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黄继良将非法获利11万元退缴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勘验、检查笔录;
4.被告人黄继良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黄继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继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黄继良的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闫海波
检察官助理 宋坤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继良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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