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黄维桂,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武冈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南路**号附**号。因吸毒成瘾严重,2019年10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维桂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5月12日)退回武冈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冈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维桂在湘EC8693公交车(编号167)上(从武冈市区东门口农贸市场新印象百货店公共汽车站台至邓元泰镇蔡家塘村)扒窃了被害人袁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OPPO R9S手机。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
2.2019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黄维桂在武冈东站开往罗岚桥的14路公共汽车湘EC7682上(出站至四海宾馆段)扒窃了被害人张某某背包内一个粉红色皮质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邮政、平安、民生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3.2019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黄维桂在武冈市区解放路四海宾馆旁公共汽车站台扒窃了被害人曾某某帆布袋中一部紫色OPPO A9手机。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
4.2019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黄维桂在武冈市区解放路四海宾馆旁公共汽车站台(14路)扒窃了被害人周某某裤子左边口袋内一部银白色苹果8PLUS手机。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10元。
被告人黄维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涉案银白色苹果8PLUS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维桂的供述和辩解;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维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维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维桂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维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黄维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维桂现羁押在邵阳市公安局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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