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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胜利、刘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黄胜利,男,197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新区**街道****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胜利、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2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胜利、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渝A5****长安面包车,与被告人黄胜利、唐某某(另案处理)至重庆市璧山区**工地内,将被害人邹某某工地施工电梯的200余米电缆线盗走。后三人将电缆线运至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刘某乙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680元。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126元。

2020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车与被告人黄胜利、唐某某至重庆市合川区银翔大道附近工地,将被害人曾某某工地钻机的电缆线200余米盗走。后三人将电缆线运至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刘某乙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650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胜利、刘某甲被抓获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销赃的事实。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刘某乙处扣押涉案物品并发还被害人邹某某、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唐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胜利、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胜利、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胜利、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胜利、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胜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胜利、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胜利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黄胜利、刘某甲现押于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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