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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胡坤贩卖毒品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黄胡坤,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号,2018年1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胡坤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21时许,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胡坤购买200元冰毒,后黄胡坤至乐山市市中区新广场“世纪盛唐俱乐部”处将冰毒交给何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挡获,从何某某处查获冰毒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0.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黄某某处查获冰毒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4.61克,经鉴定,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胡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冰毒数量为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胡坤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育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胡坤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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