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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臻故意杀人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824号

被告人黄臻,绰号“丹丹头”,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0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小区**栋**单元**房。1999年7月因聚众斗殴被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处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臻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7月初,欧某某、陈某某(均另处)为与被害人李某某争夺在湖南省常德市****市场违法收取“保护费”“代卖费”的“权限”,与万某某(另处)、被告人黄臻在湖南省常德市银河大酒店内共谋要将被害人李某某“搞废”。为此,被告人黄臻向欧某某、陈某某提供仿64式手枪一把;万某某帮助欧某某、陈某某从徐某某(另处)处借得的五连发霰弹枪一把。

因倪某某等人与徐某某存在矛盾,1999年7月20日19时许,倪某某、王某甲等人纠集了王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曾某某、韩某某、姜某某(均另处)、陈某某、欧某某及被告人黄臻约20余人参加,持械乘坐一辆中巴车和一辆出租车在常德市内的娱乐场所寻找徐某某,要对徐某某进行报复。当日23时许,因寻找徐某某未果,陈某某遂提出到****市场附近找被害人李某某寻仇报复,众人同意后,车辆行驶至****市场门口附近时,姜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在“清爽小天地”店前与刘某某、程某某一起吃冷饮,陈某某指挥车辆停车后,姜某某持霰弹枪,陈某某持杀猪刀和仿64式手枪,欧某某持杀猪刀依次下车,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跟随下车,朝正在吃冷饮的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程某某过去,被告人黄臻等人也下车为姜某某、陈某某、欧某某等人站脚助威。姜某某首先向被害人李某某开枪,击中刘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见状便朝东逃跑,姜某某、陈某某、欧某某紧追,追赶过程中姜某某朝李某某又开数枪,击中李某某的背部、腿部、面部,致李某某在跑离冷饮店约50米处倒地。陈某某、欧某某随即使用杀猪刀、姜某某使用枪托、枪管,共同对倒地的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背部、腿部等部位进行砍击、捅击。期间,程某某被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持刀砍伤。作案后,被告人黄臻与姜某某、陈某某、欧某某等人立即逃离了现场;被害人李某某于次日2时3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他人用枪、刀、棍棒击伤头部、四肢及背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急性大出血,导致机体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程某某、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1999年7月2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臻身上查获并扣押了其非法持有的仿64式手枪一把、子弹四发;2019年3月1日,被告人黄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仿64式手枪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姜某某、陈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臻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奕玲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臻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二册,光盘五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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