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黄良根,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韶关市**镇**村**号,现住韶关市浈江区**路**。2016年4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韶关市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镇**村**号,现住韶关市武江区**村**房。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良根、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查明: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黄良根、张某某结伙到韶关市浈江区北江桥,扒窃了事主侯某某的OPPO牌手机一台,后乘坐公交车到武江区西河镇武江桥旁,将该手机卖给一名收购手机的陌生男子并得款28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良根、张某某各分得140元人民币。经鉴定,事主侯某某被手机的价格为103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发票等书证;鉴定意见;事主侯某某陈述;被告人黄良根、张某某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良根、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良根、张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黄良根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良根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伟明
2019年11月27日
附:案卷证据材料及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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