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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艺宾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黄艺宾,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艺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艺宾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被害人叶某某的住处,推开一楼的木门进入屋内,利用铁棍、铁钎等工具撬开卧室门挂锁及卧室内的衣橱锁,盗走叶某某放在衣橱内的现金人民币11400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黄艺宾在厦门市同安区**街道**里**号**室被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棍、铁钎、镰刀等作案工具的照片;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艺宾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艺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艺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艺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艺宾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艺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艺宾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 恒

检察官助理: 林 敏

2020年4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黄艺宾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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