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荣海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黄荣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海南省儋州市通过冒充网络贷款公司客服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共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29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黄荣海使用手机向被害人杜某某发送虚假贷款信息,杜某某信以为真便使用自己的QQ号码132998****分别添加了黄荣海的作案QQ 号码124883****、245003****、195195****、165165****,之后黄荣海以需交纳保险金和担保金为由骗取杜某某向户名为“符某某”的62178578000********银行卡存入现金3000元,骗取杜某某通过其老板的手机银行(户名:龙某某62284103803********银行卡)向户名为“王某甲”的62109864000********银行卡转账5000元,杜某某共计被骗8000元。同日18 时许,黄荣海分别在儋州市**镇**路**号中国银行ATM 机、**路**号工商银行ATM 机将该诈骗款取出。
2.2019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黄荣海使用手机拨打被害人陈某某电话,冒充贷款公司员工询问陈某某是否需要贷款,陈某某信以为真便添加了黄荣海的作案QQ号码165165****,之后黄荣海以需交纳保险金为由骗取陈某某向户名为“王某乙”的62215064000********银行卡分别转账5000元、5000元,陈某某共计被骗10000元。2019年9月21日19时许,黄荣海在儋州市**镇**路**号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的ATM 机将该诈骗款取出。
3.2019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荣海使用手机拨打被害人王某丙电话,冒充贷款公司员工询问王某丙是否需要贷款,王某丙信以为真便添加了黄荣海的作案QQ号码238929****,之后黄荣海以需交纳保险金为由骗取王某丙向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支付宝账号:1106049889********)分别转账4999元、5000 元,向微信收款二维码(微信昵称:别某某转账4998 元,王某丙共计被骗14997元。黄荣海通过代收人收款的方式将该诈骗款占为己有。
2019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黄荣海在儋州市**镇**街**号出租屋三楼客房内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1台、无线路1个、手机卡5张、手机卡套3张;
2书证:户籍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开户信息查询及流水清单、情况说明;
3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黄荣海的供述与辩解;
5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荣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三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共骗取他人财物3299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黄荣海具有犯罪前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多次实施诈骗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荣海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1台、无线路1个、手机卡5张、手机卡套3张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潮龙
检察官助理:王水龙
附:
1.被告人黄荣海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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