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523号
被告人黄荣辉,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6月25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2月26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3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强,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镇**街**路**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4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12月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3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艳松,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街道**村**庄**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26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3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荣辉、高艳松、张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黄荣辉为讨要被害人曹某某担保的债务,纠集被告人高艳松和张强对曹某某进行跟踪,并预谋将其“看牛”。2019年3月14日19时30分,当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白色宝马行驶至雨花区恒大誉府营销中心门口时,被被告人黄荣辉驾驶的黑色丰田汉兰达小车拦住,之后被告人黄荣辉、高艳松、张强三人各拿一把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逼得被害人曹某某下车后,对被害人曹某某拳打脚踢,之后,被告人黄荣辉、高艳松、张强三人强行将被害人曹某某拖上黄荣辉驾驶的汽车内,先后将被害人带至岳麓区**和雨花区**酒店,并不断向被害人曹某某索要债务,直至3月15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酒店将被害人曹某某解救,并将被告人黄荣辉、高艳松、张强三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荣辉、高艳松、张强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辉、张强、高艳松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荣辉、张强、高艳松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黄荣辉、张强、高艳松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超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荣辉、张强、高艳松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